案例分析:对增值税没有危害性不定性为虚开
下面介绍的这个案例要相信它的权威性,它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发的刑事指导案例,刊登在《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6辑总第17辑。
一、当事人介绍
芦才兴,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宁波人,个体运输户,挂靠旭日公司开展运输业务。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犯罪,于1999年6月8日被逮捕。
二、违法事实
(一)取得虚开
从远航公司以及北仑甬兴托运站等5家运输企业接受虚开的表明营业支出的联运发票、浙江省宁波市公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及浙江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等运输发票共5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744563.77元,并将上述发票全部入帐,用于冲减其以旭日公司名义经营运输业务的营业额,实际偷逃营业税200379.25元,城建税14026.55元,企业所得税333965.4l元,合计偷逃税款548371.2l元,且偷逃税额占其应纳税额的30%以上。
(二)对外虚开
将旭日公司联运发票的发票联共50张提供给浙江省鄞县古林运输公司江北托运部等5家运输企业,将远航公司浙江省宁波市公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的发票联3张提供给宁波环洋经贸有限公司用于虚开,虚开的发票联金额总计为4145265.32元,存根联或记帐联金额为54395元。以上虚开的运输发票均已被以上接受发票的运输企业用以冲减营业额,实际偷逃营业税122728.84元,城建税8591.0l元,企业所得税204548.07元,合计偷税税款335867.92元。
三、检察院观点
运输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芦才兴虚开了具有抵扣功能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的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芦某在挂靠运输企业经营运输业务期间,违反国家税收法规,故意采用虚假手段,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偷逃应纳税款计548371.21元,且偷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又提供或虚开运输发票,帮助其他运输企业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偷逃应纳税款,计335867.92元,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的“抵扣税款”具有特定含义,行为人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如其主观意图不是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也没有去抵扣税款,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去使用虚开的发票,则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性。芦某采用虚开运输发票的手段,达到偷逃税款的主观目的,其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未用于抵扣税款,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偷税罪。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五、案例评析
芦某两头虚开,上述开票方和受票方都是运输企业,当时还没有营改增,运输企业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运输发票虽然是可抵扣税款的发票,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无论开票方受票方都不是用来抵扣税款的,它是用于抵减营业税(联运),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凭证,可以造成营业税附加和所得税的流失,但是它与增值税,与抵扣增值税无关系,不应该追究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法院意见非常明确,对增值税没有影响,就不存在虚开问题,即使是造成所得税流失,也仅仅是所得税上的偷逃税,而不能以虚开论处,也就是说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专门用来给增值税保驾护航的,如果一个行为对增值税没有影响,它如果只影响消费税、所得税的,哪怕是无货虚开也不能定虚开。